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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龙口律师网  作者:龙口律师  时间:2014-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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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速初字第978号

  原告霍建卿,女,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刁文华,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斌,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代理人:宋士刚,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王声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士刚,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负责人:曹雪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立军,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霍建卿与被告杨德斌、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建卿的委托代理人刁文华、被告杨德斌及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士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建卿诉称,2012年10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杨德斌驾驶鲁FLY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省道北马镇西刘家村路口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霍建卿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霍建卿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德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霍建卿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8234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9887.63元、误工费17920元(2400元/30天×224天)、护理费49006元【(3300+3300+3190)元/90天×224天+3300元/30天×224天】、伤残赔偿金173806.40元(9446元/年×20年×92%)、长期护理费365000元【(50×365)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26天+71天)×30元、交通费2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车损221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765195.0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建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920元、护理费49006元、伤残赔偿金43074元、车损2000元计12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129887.63元、伤残赔偿金130732.4元、长期护理费3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交通费2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车损21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43195.03元的70%计450236.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杨德斌、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赔偿250236.5元,扣除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垫付105000元,余款145236.5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

  被告杨德斌辩称,被告杨德斌系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的职工,从事司机工作,案发时被告杨德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承担。

  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辩称,案发时肇事车辆鲁FLYXXX轿车系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所有,被告杨德斌外出为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工作而发生了肇事,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同意予以承担,与被告杨德斌无关。肇事车辆鲁FLYXXX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共计保额322000元,在承保范围内的赔偿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在合理的范围内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对原告要求的长期护理费,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认为应以5年为计算单位为宜。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LYXXX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用药标准提除后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以超过55周岁,不应主张。原告的伤残,我公司认为级别过高且误工、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均过长,原告所主张的长期护理我们认为应按5年计算,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杨德斌驾驶鲁FLY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省道北马镇西刘家村路口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霍建卿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霍建卿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德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霍建卿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当日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116558.90元。2012年12月29日转入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住院26天,花医疗费22868.73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烟台景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装肩关节支架,花费460元,上述共计139887.63元。原告的伤情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颅脑损伤致偏瘫构成II伤残;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3、自评残之日起需完全护理依赖。4、所用药品除依那普利片、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外,其他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预交。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霍建卿的偏瘫构成II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预交,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垫付原告医疗费105000元。

  被告杨德斌驾驶的鲁FLYXXX号轿车车主系龙口市污水处理厂,杨德斌系龙口市污水处理厂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驾驶的肇事虹晨电动三轮车,经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2215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预交。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均同意按1000元计算。

  原告霍建卿系农村居民,在龙口市铠月机械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曲修思和儿媳王晓丽护理。曲修思在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希来陶瓷店工作,曲修思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63元,王晓丽在龙口市经济开发区老董陶瓷店工作,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烟台市烟台山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龙口市凯月机械厂工资证明、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希来陶瓷店证明、曲修思前三个月工资表、龙口市经济开发区老董陶瓷店证明及王晓丽的工资表、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提交的保单两份及收条一份、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德斌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LYXXX与原告霍建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霍建卿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鲁FLYXXX的车主系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被告杨德斌系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龙口市污水处理厂承担。鲁FLYXXX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被告杨德斌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节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按20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身体状况,本院暂支持5年的费用,期满后原告如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用药标准提除后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霍建卿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霍建卿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原告霍建卿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霍建卿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亦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用16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未改变原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己超过55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霍建卿及其丈夫曲修思、儿媳王晓丽提交的证明、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证据是虚假或伪造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并未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该精神抚慰金,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四条第四项所用药品除依那普利片、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外,其他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根据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第一页第二、三项,该两项的用药数量、金额均为零,不需扣除。

  原告霍建卿的损失为:医疗费139887.63元、误工费17920元(2400元/30天×224天)、护理费49006元【(3300+3300+3190)元/90天×224天+3300元/30天×224天】、伤残赔偿金173806.40元(9446元/年×20年×92%)、长期护理费91250元【(50×365)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26天+71天)×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车损221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90295.03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建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920元、护理费49006元、伤残赔偿金43074元、车损2000元,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129887.63元、伤残赔偿金130732.4元、长期护理费9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车损21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58295.03元的60%计214977.0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余款14977.02元,由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承担。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在交强险范围内提出,故应由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承担,合计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应承担24977.02元,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已垫付给原告105000元,已经超出本案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应赔偿的数额。故原告对被告龙口市污水处理厂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建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建卿。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建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长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建卿。

  三、驳回原告霍建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次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8309元,原告霍建卿承担258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5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曙荣

  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

  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大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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